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68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國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駕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 張美玲 受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66號

  被   告 李國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下午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州街往中平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州街與中州街125巷口,本應注意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適有張美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州街往泰昌七街方向駛至該處,見李國龍駛至而暫停在路旁,欲使李國龍先行,仍遭偏左行駛之李國龍上開車輛所撞擊,致張美玲機車再撞及停於路旁停車格內之 李文慶陳淑梅邱源祥 分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AEU-6757、CYW-527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楊雯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4人均未受傷),張美玲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2公分長、右側前臂、左肘、左手指及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嗣李國龍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美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美玲、證人李文慶、陳淑梅、邱源祥、楊雯玲之陳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44張等附卷可稽;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靠右而偏左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芷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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