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政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政學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政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某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螺絲起子1把,持以拔取 李友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2面,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將上開車牌2面以新臺幣2,000元之對價出租與 高維智 (所涉收受贓物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使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政學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維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高維智之友人 林衍逢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友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竟貪圖賺取出租車牌之報酬,即擅自竊取本案車輛之車牌2面,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前有同類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需獨自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22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將其所竊得之上開車牌2面,出租與同案被告高維智使用,並獲取對價2,000元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維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24頁),堪認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變得之物,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上開車牌2面,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偵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持以竊取上開車牌2面之犯罪工具螺絲起子1把,未據扣案,難以特定,且其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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