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中春選任辯護人許龍升律師被告黃瑞益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黃遵融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563號、107年度偵字第1564號、107年度偵字第1565號、107年度偵字第1566號、107年度偵字第1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中春、黃瑞益、黃遵融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黃瑞益、黃遵融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瑞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無體力亦無財力逃亡,無任何逃亡事證,希望返家陪獨居之母,其已無羈押之必要性;被告黃遵融已坦承犯行,有工作及固定住所,無逃亡之虞,本件無羈押必要性,均請准予交保等語。
二、本案被告3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訊問後,認其等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脫免刑罰之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7年6月29日、同年8月29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另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
6、21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茲因被告范中春、黃瑞益、黃遵融之羈押期間將於107年10月28日屆滿,經本院於107年10月22日訊問被告范中春、黃遵融,於同年月23日訊問被告黃瑞益,且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犯罪之罪嫌仍屬重大,並考量本案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以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尚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上訴審審判、執行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應自107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
2月。又本院既認被告黃瑞益、黃遵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被告黃瑞益、黃遵融所述事由亦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其等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於法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施君蓉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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