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231號
聲請人 蔡雅如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聲請人為原告 蔡明憲 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蔡雅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23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原告蔡明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蔡明憲因患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頂葉腦內出血、水腦症、左側硬膜上出血,意識昏迷,生活無法自理,屬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無法自為訴訟,而其有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必要,聲請人為原告之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俾利 訴訟程序之進行各情,依其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及審酌聲請人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可有效保障其訴訟權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