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231號

聲請人 蔡雅如

被告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聲請人為原告 蔡明憲 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蔡雅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23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原告蔡明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蔡明憲因患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頂葉腦內出血、水腦症、左側硬膜上出血,意識昏迷,生活無法自理,屬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無法自為訴訟,而其有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必要,聲請人為原告之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俾利 訴訟程序之進行各情,依其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及審酌聲請人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可有效保障其訴訟權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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