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1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展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洪展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經檢察官與被告達成認罪協商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惟被告隨即具狀表示刑度過重,希望減輕其刑,有其聲請狀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欲撤銷協商之合意。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素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