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筱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35
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筱雲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筱雲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上午10時28分許,前往道友 尤麗珠 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住家兼宮廟找尤麗珠,適因尤麗珠不在,王筱雲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尤麗珠所有放置在客廳抽屜內之新臺幣約6,610元,又接續侵入尤麗珠住處房間內,徒手竊取尤麗珠及其家人所有之現金3,000元、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及 尤馨儀 汽車駕照1張(金融卡及駕照業已發還),得手後離去,所竊之金錢充作家用花用殆盡;嗣經尤麗珠發現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由尤麗珠指認出王筱雲,而於同年月27日晚上9時15分許,經警在新東街20巷口巡邏時上前盤查王筱雲,王筱雲見事跡敗露,遂坦承上情,因而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王筱雲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審易字第394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尤麗珠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證人即查獲員警 林逸甲 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㈣贓物領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
四、查被告初始進入尤麗珠住家兼宮廟之際,雖曰係找人,但被告見尤麗珠不在,且別無他人在場,卻下手行竊,先竊取客廳抽屜內之現金,又轉而進入一般未獲同意之人均不應隨意進入之房間內,被告主觀上顯已基於侵入他人住處竊盜犯意,遂行客觀上侵入他人住處內行竊之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後在客廳及房間內行竊得手,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僅侵害一法益,論以接續犯已足。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道友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惟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卡證部分業已歸還,現金亦陸續歸還中(見本院101年3月20日審判筆錄),參酌被害人尤麗珠於警詢中即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此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被害人同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