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凰惠
陳怡君賴世峰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9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審訴字第377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凰惠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怡君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賴世峰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被告三人與 陳國雄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三人係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時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所犯上開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與刑法第215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保護法益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二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三人為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事宜,未依規定召集股東會、董事會會議決議,僅為便宜行事,即製作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文書進而行使,使該管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公司登記之公務員據以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前德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足以生損害於公司股東、董事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與信賴該登記公眾之交易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損害,尚有悔意,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切悔悟,諒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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