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簡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簡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簡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演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101年度中簡字第639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7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演洲(下稱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2月,經上訴駁回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0年3月25日底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定於100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惟聲請人於100年10月14日之假釋期間因另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殘刑為7月又29日。聲請人於101年2月7日犯本件竊盜案,詎原確定判決不察,竟認聲請人所犯之前案業於
10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且係5年內再犯,乃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聲請人之刑期,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爰依法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再審以資救濟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45
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其上開竊盜案件並非累犯等語縱然屬實,仍係以犯同一罪名,而以法定減輕刑罰之事由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所為再審之聲請,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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