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啟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啟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詎仍未悛悔」,應補充為「其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7月16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而出監,該強制戒治處分於97年10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再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詎仍未悛悔」;其證據除「被告吳啟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