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475號原告 葉鎮傑 被告 柯進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8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6,000元,因被告於當時曾表示無法確定何時返還借款,故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嗣後原告以口頭向被告催討未果,為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一個月為催告,倘經催告,被告仍未給付,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78條及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故原告於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時,應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返還,而被告於催告期滿後仍未返還借款者,即應負遲延責任。查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返還借款,經本院於99年10月26日對被告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然被告於受催告之99年10月26日起一個月後仍未返還借款,故應自99年11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000元,及自9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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