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83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8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83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7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涉及訴之種類及是否有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之原則,本院任本件有法律原則重要性而准許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三、本件抗告人所有VR-6453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辦理車輛定期檢驗,經相對人所屬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於民國(下同)87年6月2日逕行註銷牌照,而因上開車輛積欠82、
83、84、85、86年全期及87年1月1日至87年6月1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合計新台幣(下同)26,013元尚未繳納,相對人所屬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乃於90年以雙掛號郵寄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限期抗告人繳納,抗告人則於90年6月29日繳納85、86、87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11,613元,惟未繳納82、83、84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14,400元。嗣抗告人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汽車燃料使用費案件,而向該執行處聲明異議,並以上開82、
83、84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5年請求權時效,主張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催繳82、8
3、84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14,400元之行政處分違法,向高雄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訴訟,嗣經高雄行政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65號裁定移轉原審管轄。其後,抗告人於96年1月3日於原審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相對人於82年、83年、84年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因已逾公法上請求權5年之時效,消滅時效完成後仍徵收,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四、本院查:本件系爭82、83、84年度汽車燃料稅,相對人如於各年度已依法核發繳稅通知,則本件系爭燃料稅之核課處分應為各年度之核課處分,是相對人90年之催繳通知書僅屬意思通知似非行政處分,事實尚未明,應由原審加以查明。次查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有執行時效5年之規定,故抗告人於執行程序中,向該執行處聲明異議,並以上開82、83、84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5年請求權時效,其真意係主張原核課處分已逾核課時效,或係主張原處分已逾執行時效而不得執行,關係抗告人是否得提起確認訴訟,如抗告人係對核課處分主張已逾核課期間而對核課處分不服,僅能對核課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不能於原核課處分確定後,再以確認訴訟請求救濟。如係以執行時效完成為因而請求救濟,並非不服原核課處分提起本訴,而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執行時效為訴之原因提起本訴,則尚無確認訴訟代替撤銷訴訟之問題。此等事實未明,本院無從據以判斷原審適用法律是否違法。是以原裁定以:相對人所為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行政處分,若抗告人對上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序提起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救濟,惟抗告人捨此不由,逕自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已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因認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難認為合法,而據以駁回其訴。依上開說明,原審未詳為查明上開事實,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訴,尚嫌速斷而屬可議。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至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於82年、83年、84年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因已逾公法上請求權5年之時效,消滅時效完成後仍徵收,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其真意是否在於確認相對人對於本件汽車燃料費徵收法律關係已因時效完成而不存在,亦應由原審加以闡明。從而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依本裁定意旨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裁判。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本仁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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