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交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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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交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交簡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仁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未加警惕而犯本案,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為第1次犯酒醉駕車罪,且本案係因其違規未戴安全帽遭員警攔檢後,發現其酒味濃厚而經酒測查獲,並未發生車禍肇事,實際上未對他人或自身造成任何身體上之傷害或經濟上之損害,且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節省不必要之調查資源,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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