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木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郭木卿於民國102年4月29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鄉○○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該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芬園鄉台14丁線與防汛道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讓行駛在主(幹)線道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通過前述路口,適時 黃絹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芬園鄉台14丁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叉路口,而郭木卿因前述駕駛疏失,見狀一時煞避不及,雖黃絹棠見狀後極力將車輛動向偏右行駛,惟郭木卿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仍與黃絹棠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黃絹棠人車倒地後,黃絹棠因此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郭木卿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黃絹棠告訴被告郭木卿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於102年9月9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