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5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延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延城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3至第1行有關
謝亞伶 判刑部分之記載(謝亞伶上述詐欺得利案件,另經本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00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更正為(謝亞伶上述詐欺得利案件,另經本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00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另詐欺得利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鄭延城於本院基隆簡易庭訊問時之自白。
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前無詐欺之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竟夥同友人謝亞伶共同乘坐被害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卻不給付車資,法治觀念偏差差,被害人損失之金額非鉅,被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詳卷附本院100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願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13號被告鄭延城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257號現居(另案於基隆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延城與謝亞伶係朋友關係,詎二人明知均無錢支付計程車車資,竟共同隱瞞無支付車資之真意,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火車站前,共同攔下由 賴伸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先指示賴伸駛往新北市樹林區,又指示駛往桃園市○○路及中壢市○○路等處,復指示駛回樹林區,繼又先後指示駛至基隆市廟口、瑞芳區○○路等處,最後指示駛至基隆市○○路84巷22弄7號前,賴伸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駕駛,車資共計為新臺幣5,720元。鄭延城與謝亞伶下車後,謝亞伶單獨進入該址後即拒不出來,賴伸不耐久候,拿自己之行動電話要求鄭延城撥打給謝亞伶,要謝亞伶出來給付車資,鄭延城在賴伸之行動電話上撥打謝亞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謝亞伶始出現在該址窗口,向賴伸佯稱:目前身上無現金給付車資,但有清償誠意,並交付1條項鍊予賴伸,誑稱:該條項鍊具有紀念價值,先供抵押之用,將於翌日以現金清償車資贖回云云,致賴伸陷於錯誤,同意暫時賒欠車資而駕車離去。鄭延城於撥打謝亞伶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後,警覺如此會在賴伸之行動電話上留下謝亞伶之行動電話號碼,旋將該號碼刪除,惟此舉已引起已在旁觀看之賴伸注意,暗中將謝亞伶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記在腦中。 嗣賴伸 於翌日撥打謝亞伶上開行動電話索討車資,惟謝亞伶均避不見面,賴伸始知受騙(謝亞伶上述詐欺得利案件,另經本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00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二、案經賴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承坦不諱,核與證人賴伸於警詢陳述及本署偵查中證述、證人謝亞伶於於警詢陳述(以上詳本署100年度偵字第1007號卷)及本署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項鍊1條扣案(扣在謝亞伶上開詐欺得利案件,業據宣告沒收)及項鍊照片1張附於該案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與謝亞伶就上揭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