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正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正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正字第4號上訴人大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立信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李宗瀚 律師 邱明洲 會計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林月 于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9號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所載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部分漏列「邱明洲會計師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應予更正如前。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沈應南法官鄭忠仁法官林惠瑜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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