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9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3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391號再審原告 游美容 訴訟代理人 陳德銘 會計師
蔣瑞琴 律師 蔡靜玫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原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87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887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前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至再審原告以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蕭惠芳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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