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90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德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李建德係基隆市仁愛區吉仁里(下稱「吉仁里」)里長;而 謝明潭 住居之「基隆市○○街○號」則亦位處「吉仁里」之管轄範圍。民國100年2月21日中午12時左右,李建德因獲電話通知而悉謝明潭屢有阻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劃設「白線」之舉,遂前往施工現場即「基隆市○○街○號」之謝明潭住處門外關切致與謝明潭爆發口角;乃李建德見謝明潭固執己見,認謝明潭言行失當,竟心生悒悶而萌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進而徒手毆打謝明潭頭部,並因謝明潭出手挌擋,而使謝明潭受有左耳多處挫瘀傷、左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明潭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法院組織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佈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審判程序本案被告李建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能力㈠無證據能力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證人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應命具結。因此,未依法具結之證言,在程式上欠缺法定條件,難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是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上開規定。此規定擔保證人據實陳述之作用,雖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並無二致;然其係為避免司法權受虛偽證言所誤導,以維護司法作用正確性之立法本旨,則與證據傳聞法則主要在落實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並符合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之情形,相異其趣。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或法官所為供述,苟未依法具結,縱已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然既因未具結而仍有誤導司法權行使之疑慮,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98號、96年度臺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謝明潭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雖曾以告訴人之身份而為陳述,然所供有關本案被告傷害之涉案情節,則一概未經檢察官於供前或供後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命之具結,此觀上揭筆錄所載內容即明(他字第861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兼以謝明潭「未拒絕證言」而對「被告涉案情節」所為之指控,亦查無「不得令其具結」之事由,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上揭陳述,當屬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換言之,就令本案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甚或公訴人、被告曾經明示或默示同意關此偵訊供述具有證據能力,然揆之首開說明,謝明潭關此部分所為指控,當仍係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絕對無證據能力,恆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㈡有證據能力之部分:
除前揭㈠以外,其餘本院援為事實認定之後開各項證據資料,或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或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兼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四、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本院審判筆錄第2頁、第4頁、第6頁至第7頁);核其情節,除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明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重要內容互為相符(本院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3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他字第861號偵卷第2頁)在卷可考。且被告在「基隆市○○街○號」門外毆打謝明潭之經過,亦經謝明潭提出其自宅(基隆市○○街○號)四周之監視錄影檔案(儲存於USB隨身碟內)予檢察官當庭播放而後勘驗無訛(偵字第4190號偵卷第14頁),並據本院命資訊室以適當設備逐秒翻拷上揭檔案之播放畫面而後列印為紙本(均附於本院卷內)存卷為憑。綜上,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核被告李建德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關切「養工處」劃設「白線」遭阻乙事,致與告訴人謝明潭爆發口角進而動手傷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及其徒手毆打告訴人而未使用器械之犯罪手段;兼考量被告生活狀況、品行(被告查無不良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左耳多處挫瘀傷、左手擦傷),暨其雖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此純係肇因於告訴人之拒絕商談(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之告訴人供述),而非被告洵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尤以被告亦未推諉己過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