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 年度 金訴字第31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雨青選任辯護人胡世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606號、110年度偵字第26682號、110年度偵字第27382號、110年度偵字第29698號、110年度偵字第29744號、110年度偵字第31677號、110年度偵字第31690號、110年度偵字第31691號、110年度偵字第31693號、110年度偵字第33292號、110年度偵字第36604號、110年度偵字第4029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雨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伍月、陸月、伍月、伍月、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壹萬元、貳萬元、壹萬元、壹萬元、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雨青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款項移轉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而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4月15至30日間某日,在臉書上看到兼職廣告,聯絡對方即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陳家淇 」之人後,對方告知是租借帳戶,每出借一個帳戶,每月就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鄭雨青遂於同月30日下午2時1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6號1樓之新桃林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2)、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1)、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2)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告以上開4帳戶之密碼;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帳戶內。
(二)又於110年4月29日間,在網路上見到貸款訊息,遂聯絡對方即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夏啟源 」之人,「夏啟源」表示每提供一個帳戶就可借貸10萬元,鄭雨青遂依其指示,於110年5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以空軍一號貨運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告以上開2帳戶之密碼;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帳戶內。
二、鄭雨青自110年4月7日間,在臉書上看到兼差工作,依上載聯繫方式詢問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An」、「Hong」等人表示需要鄭雨青之資料註冊Bitopro平台、提供其金融帳戶並負責轉帳,其他步驟不需鄭雨青親自操作,就可獲得「被動收入」,鄭雨青聞之,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款項移轉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而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An」、「Hong」及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先由鄭雨青提供其個人資料(包含以自己手機、電子信箱收驗證碼及電子信箱之帳號密碼)以註冊Bitopro平台、提供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將詐騙集團指定的帳戶設為約定帳戶,鄭雨青並於同年月13日提供該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該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即持上揭資料以鄭雨青名義向第三方支付業者迅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買配公司)申請超商繳費代碼,鄭雨青並配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提供驗證碼,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成功申設速買配公司之帳號並使用繳費代碼供人儲值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實施該犯罪之共同正犯為三人以上),在APPSTORE網站架設「雪品購物」購物平台APP,分別向安裝該APP之人即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與告訴人謊稱僅需依繳費代碼儲值,即可從中挑選批發商品,由客服人員協助上架,並媒合買家交易,提供全包式服務云云(無證據證明鄭雨青主觀上知悉其餘詐騙集團採用該等手法施詐),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繳費時間使用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繳費代碼繳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現金,該等金額匯入速買配公司為第三方支付收款後輾轉存入鄭雨青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再由鄭雨青依「An」、「Hong」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鄭雨青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內,鄭雨青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預支薪水」。
三、案經 郭馥榕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盧禹 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黃品瑜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黃柏傑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范綱益 、 許嘉玲 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崔智貽 、 謝家寧 、 童振濠 、 林冠堯 、 林彥妏 、 郭政佑 、 蔡雅雯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施志慧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游亭羽 、 李盈儀 、 彭麗婷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在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時地將日盛銀行1、2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1、2交予他人使用,即在在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地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及犯罪事實二所載提供「An」、「Hong」等人帳戶、電子郵件信箱、註冊Bitopro平台、聽從「An」、「Hong」等人指示收驗證碼、轉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當時我是要找兼職工作,對方說他們是線上博奕公司,但我也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我是打工被騙;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我是辦理貸款,對方說2個帳戶就可以借20萬元,且要用存入帳戶的方式他們公司才不會被查帳;犯罪事實二部分,對方說要我的帳戶資料是要提供虛擬貨幣的交易,我做後台只要幫忙把匯入帳戶的錢轉出,一個月可以領薪水2萬元,第二個月可以領5萬元還有獎金可以抽云云。經查:
(一)上揭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並申請提款卡、存簿,後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存簿及密碼於上揭時間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合作金庫帳戶1、合作金庫帳戶2、日盛銀行帳戶1、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均剩餘0元、日盛銀行帳戶2剩餘1元、渣打銀行帳戶剩餘20元;另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方法,詐騙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入或付款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至該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證述及附表一、二、三所示證據與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陳家淇」、「夏啟源」、「An」、「Hong」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證(110偵26606第49-5
3、77-101、113-161、165頁,110偵36604第73-85、95-123頁,110偵26682第15-19頁、110偵27382第59-67頁、110偵31677第59-69頁、110偵29744第15-27頁、110偵29744第29-32頁、110偵31690第17-23頁),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實有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而取得款項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特定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所實施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為必要。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乃信用之重要表徵,且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提供予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者,亦應與該使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會謹慎瞭解查證其使用方式、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藉口要求提供帳戶,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要求使用、操作他人帳戶,就該帳戶可能係詐欺集團作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約43歲,且被告自承其從事網拍電商業(110偵26606卷第148頁),足見其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金融帳戶匯款、轉帳、第三方支付、網路銀行如何運作,及應謹慎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不得任意交由他人使用等情應可知悉。是以就被告將本案數個帳戶甚至代收驗證碼、提供電子信箱帳號密碼及綁定之第三方支付帳號提供他人使用此事,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值懷疑,則依被告之知識、經驗,應無對此毫無警覺及注意力之理。
(四)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的line對話紀錄部分:
1、被告與「陳家淇」(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間的line對話記錄(110偵26606第77-101頁):
在一開始「陳家淇」說明其是線上運彩及提供帳戶可獲得的報酬後,被告隨即發問「請問這會被警察抓嗎?」、「會不會變警示戶啊?」,「陳家淇」回答「司法部門雖然沒有明確禁止我們公司這樣操作,但是也沒有明確批准我們我們公司這樣操作,我們公司從來沒有在人力銀行徵才,所以我們才會在網路上找跟公司配合做兼職的,如果我們公司能夠公開招募的話可能還會有職缺嗎,我想應該也等不到你跟公司配合了吧」,可見「陳家淇」已表示其行為並非明確合法,若是明確合法可以上得了檯面徵才,這種借帳戶就能拿到錢的好事也輪不到被告,被告聞之後並未細問,又稱「我是很想,只是怕不小心變警示戶,因為目前戶頭還有要使用,所以還在想!」,「陳家淇」又以租帳戶只是線上註冊用,其是正規、在司法局有備案的公司等語,但又拿不出營業登記、統一編號等相關證明,甚至連公司名稱都絕口不提,被告又一再詢問若提供帳戶是否會導致自己被查稅,之後就是被告著重在報酬數額的確認,在約定「陳家淇」要寄回被告帳戶資料的時間到的時候,被告表示「帳戶是幾時會寄回?」、「還是已經....有什麼事了??!」等語。
2、被告與「夏啟源」(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間的line對話記錄(110偵26606第113-161頁):「夏啟源」只有詢問被告要借多少、目前背了多少債務,並要被告拍攝被告的身分證和健保卡,除此之外竟不需被告提供任何擔保品、押金、審核文件或工作薪資狀態,只過了一天就表示被告的貸款需求已審核通過,隨即要被告「提供帳戶測試確認沒有強制扣款或問題帳戶」,被告遂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綁定之手機號碼,而被告非但具有上揭智識能力,亦有曾經找過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但因條件不好而未審核通過的經驗,此為被告自承在卷(110偵31677第12頁),後於110年5月6日,「夏啟源」告知他們的車手被抓了,因此需要被告再提供2個帳戶,被告稱「請問可以用沒有卡片的帳戶嗎?」、「可是我覺得給卡片,不安全欸!會不會又出事啊!?」、「用寄的,好像很不好!」,「夏啟源」竟表示「被舉報很正常」,除此之外被告亦未再做任何查證(例如聯繫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詢問原因及應對方式等),後被告又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綁定之手機號碼等,「夏啟源」並要求被告在「借款期間」不得使用網路銀行以避免「偷轉嫌疑」,被告即質疑道「為什麼一定要我的卡片密碼、還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這樣我很危險耶」、「朋友說,這樣是做人家人頭帳戶」,可見被告當時已知道「夏啟源」及其所屬之「公司」可能涉及犯罪而遭調查中,亦知道要拿到借款只需要提供自己的銀行帳號給對方就好,根本不需用到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更明確知悉這樣的行為等於將帳戶的控制權完全交給他人所以會變成人頭帳戶,竟未做任何查證,而只是基於「相信」這個素未謀面、毫無交情的「夏啟源」一面之詞而提供帳戶,雖「夏啟源」稱「提款卡密碼是財務要將借款用存入的方式放款」、「網銀是防止借款人利用網銀將借款偷轉走」,然存入款項並不需要「提款密碼」,且既然要將錢借給借款人,豈有反而防止借款人將錢領走之理,被告既為網路電商,諒必亦有使用網路轉帳、收款、查帳之經驗,對此自無法委為不知。
3、被告與「An」、「Hong」(犯罪事實二部分)間的line對話記錄(110偵36604第73-85、95-123頁)中,雖「An」、「Hong」稱該工作是租用被告帳號註冊Bitopro平台投資,因投資平台都限制額度所以才要高薪徵人,被告細細詢問其薪水來源為何、需要什麼個資、平常需要花時間做什麼,甚至連如果自己名下帳號有很多金錢進出是否需要繳稅並質問對方為何需要其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在聽從「Hong」指示從自己帳戶內轉出數十筆匯款後,詢問「我問一下,我提供帳戶,不會有事吧!你們公司有營業證號嗎?」」,但「Hong」只說「放心唷不會有問題的」(並未說明合法執照、營業證號之事),被告即直接提起要預借薪資的話題。
4、綜此,就被告對「是否會被查稅」一事精打細算、甚至衡量自己各方面的利益後與對方質問、商討的態度看來,更足認其具有判斷對方行為是否合法、合理的智識能力及資源,更可見被告在犯罪事實一(一)、(二)、二提供帳戶資料及犯罪事實二參與轉帳工作的前後,均強烈懷疑過對方要求的合法性,也已發覺其中的不合理(至少已察覺其等所稱運彩、借款、虛擬貨幣投資等可能是使用法律灰色地帶或制度的漏洞、並非光明正大的手法為之),卻因急需資金,毫不在乎其帳戶會被作為存入詐騙贓款,仍肆意將本案各帳戶資料提供予上揭詐騙集團使用,在犯罪事實二部分更依指示將該等款項匯出,且認為對方有可能會在自己無法控制的情況下任意使用自己帳戶,才會在交付帳戶給對方時刻意選擇裡面幾乎沒有任何餘額的帳戶,因自認其金融帳戶內無存款自身不會受到損害,欲利用餘額不多的帳戶求取高額金錢,才冒著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抱持著「反正錢剩不多,被偷領也沒關係」的心態為之,是被告對於其所提領及匯出款項係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其配合提供帳戶資料及匯款之舉動,屬詐騙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行為的一部分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在犯罪事實二部分甚至基於此種不確定故意,進一步的參與「將贓款分散轉入至數個人頭帳戶」此洗錢罪及詐欺罪的構成要件行為,至為明灼。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理由三㈡⒊所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之反面解釋,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又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得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準此,本案犯罪事實一
(一)、(二)、二均是被告先提供上開帳戶給上開詐欺集團、後以從上開帳戶領款或轉匯之方式,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即上開告訴人因遭該集團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轉交給該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乃屬利用現金或轉匯之轉手而難再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特性,製造斷點,並使該集團成員得以直接處分被告帳戶內之金額或透過被告將之分散到其他人頭帳戶中,以掩飾不法金流之移動,並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此等結果應可預見,猶仍執意為之,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情形,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在犯罪事實一(一)、(二)中,被告僅是提供帳戶,並未親自經手贓款,尚未著手「自帳戶中將贓款轉出」此一洗錢罪及詐欺罪的構成要件行為,然犯罪事實二中被告已如此為之,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共同一般洗錢罪。
(二)檢察官雖認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間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罪)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本案依現存證據,被告雖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一同向被害人詐騙之詐騙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更無法認被告對實際詐騙被害人之人確有3人以上、及使用「雪品購物APP」誘使被害人上當之事有所知悉,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尚難以上揭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學理上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之情形,乃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犯罪事實二各次犯行中,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利用該集團先前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及上開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之狀態,分擔犯罪行為之部分,顯在相互利用,以達犯罪之目的,自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主觀上出於一個犯罪決意,將數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其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亦是如此,亦為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犯罪事實二部分,就被告就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均係在提供帳戶並擔任匯款人員之同一犯罪計畫下所為,行為之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自皆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共同洗錢罪論處。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害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有6人,遭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歷程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足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6罪)。
(六)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抱持著姑且一試的不確定故意,屢次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甚至在犯罪事實二中還參與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的工作,致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該集團詐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不但使該集團取得該等犯罪所得,同時造成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阻斷司法機關之繼續追緝,實屬不該,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亦無認錯悔過、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商談和解之意,復兼衡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及其犯罪所生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中因向詐騙集團成員「預支薪水」所獲得之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爰就此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上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辦理銷戶而失去作用,衡諸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110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n」、「Hong」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故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係經「An」、「Hong」指示交付帳戶並將贓款匯出,雖已預見所為涉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如前述,然此並不意謂被告即有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或意欲,且觀察被告與其等之line對話內容紀錄,僅是論及報酬及自己可能因之涉及不法的擔憂,尚難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組織性、結構性有所認識或可預見,復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或意欲,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尚無從遽認被告交付帳戶、將贓款匯出至人頭帳戶之行為即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從而,檢察官所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犯罪事實二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徐漢堂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告匯入帳號備註1告訴人郭馥榕郭馥榕於110年5月8日下午5時24分許,接獲自稱某捐獻網路平台人員及中國信託客服來電,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郭馥榕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0年5月8日晚間6時28分許2萬9,987元/合庫000-0000000000000帳號(合庫帳戶1)110年度偵字第26606、26682、27382、29698、29744、31677、31690、31691、31693、33292、36604、40294號起訴書證據:⒈告訴人郭馥榕的證述(110年度偵字第26606號第17頁至第21頁)⒉告訴人郭馥榕的轉帳交易截圖(110年度偵字第26606號第41頁至第43頁)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10年6月3日合金古亭字第1100001699號函,檢送被告鄭雨青的合庫000-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26606號第49頁至第53頁)
2告訴人 盧禹均 盧禹均於110年5月8日晚間7時6分許,接獲自稱某成衣公司及合作金庫客服來電,佯稱將其帳戶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盧禹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0年5月8日晚間7時49分許4萬9,985元/合庫000-0000000000000帳號(合庫帳戶2)110年度偵字第26606、26682、27382、29698、29744、31677、31690、31691、31693、33292、36604、40294號起訴書110年5月8日晚間8時8分許2萬9,985元/合庫000-0000000000000帳號(合庫帳戶2)110年5月8日晚間8時12分許2萬9,985元/合庫000-0000000000000帳號(合庫帳戶2)110年5月8日晚間8時22分許2萬9,985元/合庫000-0000000000000帳號(合庫帳戶2)證據:⒈告訴人盧禹均的證述(110年度偵字第26682號第7頁至第14頁)⒉告訴人盧禹均的轉帳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26682號第29頁至第31頁)⒊告訴人盧禹均部分轉帳手寫資料(110年度偵字第26682號第63頁)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10年5月28日合金頭份字第1100001742號函,檢送被告鄭雨青的合庫000-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26682號第15頁至第19頁)
3告訴人黃品瑜黃品瑜於110年5月8日晚間6時20分許,接獲自稱雀爾喜旅館人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來電,佯稱因訂單重複下訂,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黃品瑜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0年5月8日晚間6時51分許2萬1,015元/日盛000-00000000000000帳號(日盛帳戶1)110年度偵字第26606、26682、27382、29698、29744、31677、31690、31691、31693、33292、36604、40294號起訴書證據:⒈告訴人黃品瑜的證述(110年度偵字第27382號第277頁至第279頁)⒉告訴人黃品瑜提供通話紀錄、雀爾喜旅館訂單截圖及轉帳明細(110年度偵字第27382號第39頁至第51頁)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6月1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鄭雨青的日盛000-0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27382號第59頁至第67頁)
4告訴人崔智貽崔智貽於110年5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接獲自稱 優迪嚴 選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來電,佯稱將其先前訂單誤植成批發數量,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崔智貽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0年5月8日下午3時53分許10萬元/日盛000-00000000000000帳號(日盛帳戶2)110年度偵字第26606、26682、27382、29698、29744、31677、31690、31691、31693、33292、36604、40294號起訴書110年5月8日下午5時2分許6萬0,060元/合庫000-0000000000000帳號(合庫帳戶1)證據:⒈告訴人崔智貽的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1677號第71頁至第81頁)⒉告訴人崔智貽的存摺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1677號第83頁至第87頁)⒊告訴人崔智貽的通話紀錄及中國信託網銀註冊郵件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1677號第89頁至第93頁)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10年6月18日合金古亭字第1100001676號函,檢送被告鄭雨青的合庫000-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1677號第19頁至第35頁)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6月30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鄭雨青的日盛000-0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1677號第59頁至第69頁)
5告訴人謝家寧謝家寧於110年5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接獲自稱豐年農場及中國信託客服來電,佯稱因訂單操作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謝家寧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0年5月8日晚間6時27分許7萬9,000元/日盛000-00000000000000帳號(日盛帳戶1)110年度偵字第26606、26682、27382、29698、29744、31677、31690、31691、31693、33292、36604、40294號起訴書證據:⒈告訴人謝家寧的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1677號第117頁至第118頁)⒉告訴人謝家寧的VISA金融卡影本、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110年度偵字第31677號第119頁至第121頁)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7月29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鄭雨青的日盛000-0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1677號第51頁至第57頁)
6被害人郭政佑郭政佑於110年5月9日某時許,接獲自稱某電商人員及銀行客服來電,佯稱因訂單重複下訂,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郭政佑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及購買遊戲點數。110年5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4萬9,985元/合庫000-0000000000000帳號(合庫帳戶2)110年度偵字第26606、26682、27382、29698、29744、31677、31690、31691、31693、33292、36604、40294號起訴書110年5月9日下午5時許(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110年5月9日下午4時59分許)2萬9,985元/合庫000-0000000000000帳號(合庫帳戶2)證據:⒈被害人郭政佑的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1691號第31頁至第32頁)⒉被害人郭政佑的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31691號第33頁至第47頁)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10年5月28日合金頭份字第1100001759號函,檢送被告鄭雨青的合庫000-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1691號第17頁至第29頁)
7告訴人施志慧施志慧於110年5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接獲自稱優迪公司員工及合作金庫客服來電,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施志慧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0年5月8日晚間6時28分許(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110年5月8日下午5時6分許)2萬9,988元/合庫000-0000000000000帳號(合庫帳戶1)110年度偵字第26606、26682、27382、29698、29744、31677、31690、31691、31693、33292、36604、40294號起訴書證據:⒈告訴人施志慧的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3292號第7頁至第14頁)⒉告訴人施志慧提供被告帳戶為合作金庫之資料(110年度偵字第33292號第15頁)⒊告訴人施志慧的轉帳明細、合作金庫存摺明細及點數卡代碼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3292號第47頁至第49頁及第57頁至第58頁)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10年7月14日合金古亭字第1100002149號函,檢送被告鄭雨青的合庫000-0000000000000帳號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3292號第19頁至第23頁)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告匯入帳號備註
1告訴人童振濠童振濠於110年5月7日下午4時48分許,接獲自稱台南晶鑽飯店人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來電,佯稱因訂單操作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童振濠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通話紀錄顯示時間與起訴書記載通話時間不符)110年5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5萬0,002元(含手續費15元)/國泰000-000000000000110年度偵字第26606、26682、27382、29698、29744、31677、31690、31691、31693、33292、36604、40294號起訴書110年5月7日下午5時37分許2萬9,998元(含手續費15元)/國泰000-000000000000證據:⒈告訴人童振濠的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1677號第131頁至第135頁)⒉告訴人童振濠的通話紀錄及網銀轉帳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1677號第137頁)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6200號函,檢送被告鄭雨青的國泰00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1677號第37頁至第50頁)
2告訴人黃柏傑黃柏傑於110年5月7日下午5時許,接獲自稱為其曾入住過的飯店來電,佯稱因訂單操作疏失致信用卡被誤刷,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黃柏傑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0年5月7日下午5時54分許1萬6,114元(含手續費15元)/國泰000-000000000000110年度偵字第26606、26682、27382、29698、29744、31677、31690、31691、31693、33292、36604、40294號起訴書證據:⒈告訴人黃柏傑的證述(110年度偵字第29698號第11頁至第12頁)⒉告訴人黃柏傑的轉帳交易紀錄(110年度偵字第29698號第21頁至第29頁)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檢送被告鄭雨青的國泰000-000000000000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29698號第31頁至第37頁)
3告訴人范綱益范綱益於110年5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接獲自稱星鑽國際商旅及中國信託客服來電,佯稱因帳務系統有問題致信用卡被誤刷,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范綱益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0年5月7日下午5時26分許4萬9,987元/國泰000-000000000000110年度偵字第26606、26682、27382、29698、29744、31677、31690、31691、31693、33292、36604、40294號起訴書110年5月7日晚間7時32分許2萬3,960元/台新000-00000000000000證據:⒈告訴人范綱益的證述(110年度偵字第29744號第33頁至第36頁)⒉告訴人范綱益的提款明細、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110年度偵字第29744號第51頁至第54頁)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9958號函,檢送被告鄭雨青的國泰000-000000000000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29744號第15頁至第27頁)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3112號函,檢附被告鄭雨青的台新000-00000000000000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29744號第29頁至第32頁)
4告訴人許嘉玲許嘉玲於110年5月7日下午4時許,接獲自稱郡象商旅及玉山銀行客服來電,佯稱因誤將其設為VIP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許嘉玲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0年5月7日下午5時29分許2萬9,986元/國泰000-000000000000110年度偵字第26606、26682、27382、29698、29744、31677、31690、31691、31693、33292、36604、40294號起訴書證據:⒈告訴人許嘉玲的證述(110年度偵字第29744號第57頁至第58頁)⒉告訴人許嘉玲的轉帳交易紀錄及通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29744號第75頁至第76頁)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9958號函,檢送被告鄭雨青的國泰000-000000000000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29744號第15頁至第27頁)附表三:
下列附表中告訴人以代碼繳費之部分,逕匯入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速買配公司),由第三方支付收款後,輾轉存入被告鄭雨青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編號告訴人繳費時間繳費代碼繳費金額備註1林冠堯110年4月19日下午5時許000000000000600元110年度偵字第26606、26682、27382、29698、29744、31677、31690、31691、31693、33292、36604、40294號起訴書110年4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0000000000001,000元110年4月21日晚間7時50分許0000000000001,000元總金額:2,600元證據:⒈告訴人林冠堯的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1690號第25頁至第28頁、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30號第97至103頁)⒉告訴人林冠堯提供雪品購物APP及代碼繳費頁面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1690號第29頁至第31頁)⒊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3日訊字第1100513007號函,檢附對應繳費商家之申登人資料(110年度偵字第31690號第33頁至第35頁)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9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22098號函,檢送被告鄭雨青的渣打000-00000000000000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1690號第17頁至第23頁)
2林彥妏110年4月17日下午5時許000000000000578元110年度偵字第26606、26682、27382、29698、29744、31677、31690、31691、31693、33292、36604、40294號起訴書110年4月17日下午5時許000000000000289元總金額:867元證據:⒈告訴人林彥妏的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1690號第43頁至第46頁)⒉告訴人林彥妏提供雪品購物APP、代碼繳費截圖及LINE對話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1690號第47頁至第55頁)⒊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3日訊字第1100623001號函,檢附對應繳費商家之申登人資料(110年度偵字第31690號第57頁至第59頁)⒋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5日統網字第(000)000號函(110年度偵字第31690號第65頁)⒌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0日訊字第1101230001號函,檢附對應繳費商家之申登人資料(110年度偵字第31690號第99頁至第101頁)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9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22098號函,檢送被告鄭雨青的渣打000-00000000000000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1690號第17頁至第23頁)
3蔡雅雯110年4月21日晚間8時18分許0000000000003,000元110年度偵字第26606、26682、27382、29698、29744、31677、31690、31691、31693、33292、36604、40294號起訴書110年4月22日晚間7時2分許0000000000003,000元(尚未付款)110年4月23日下午12時30分許0000000000002,000元110年4月23日下午4時許0000000000003,000元110年4月23日晚間10時20分許0000000000003,000元110年4月25日下午12時30分許0000000000005,000元110年4月25日下午4時許0000000000004,000元110年4月26日晚間9時許0000000000001,900元110年4月26日晚間9時許0000000000001,900元110年4月26日晚間9時許0000000000001,900元110年4月26日晚間9時許0000000000001,800元總金額:27,500元證據:⒈告訴人蔡雅雯的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1693號第25頁至第26頁、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30號第97至103頁)⒉告訴人蔡雅雯提供雪品購物APP及LINE對話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1693號第27頁至第33頁)⒊告訴人蔡雅雯提供代碼繳費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1693號第41頁至第43頁)⒋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7日訊字第1100607003號函,檢附對應繳費商家之申登人資料(110年度偵字第31693號第35頁至第37頁)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23619號函,檢送被告鄭雨青的渣打000-00000000000000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1693號第17頁至第23頁)
4游亭羽110年4月19日下午1時許0000000000005,000元110年度偵字第26606、26682、27382、29698、29744、31677、31690、31691、31693、33292、36604、40294號起訴書總金額:5,000元證據:⒈告訴人游亭羽的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6604號第13頁至第21頁)⒉告訴人游亭羽提供雪品購物APP、代碼繳費截圖及LINE對話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6604號第43頁至第61頁)⒊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日統網字第(000)000號函(110年度偵字第36604號第23頁)⒋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9日訊字第1100709002號函,檢附對應繳費商家之申登人資料(110年度偵字第36604號第25頁至第29頁)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6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30951號函,檢送被告鄭雨青的渣打000-00000000000000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6604號第31頁至第37頁)
5李盈儀110年4月29日下午12時30分許0000000000000000900元110年度偵字第26606、26682、27382、29698、29744、31677、31690、31691、31693、33292、36604、40294號起訴書110年4月29日下午12時30分許0000000000000000900元總金額:1,800元證據:⒈告訴人李盈儀的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0294號第13頁至第15頁)⒉告訴人李盈儀提供代碼繳費收據(110年度偵字第40294號第17頁至第19頁)⒊告訴人李盈儀提供存簿明細及詐欺集團臉書封面截圖(110年度偵字第40294號第25頁至第29頁)⒋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8日訊字第1100708002號函,檢附對應繳費商家之申登人資料(110年度偵字第40294號第21頁至第22頁)⒌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8日統網字第(000)000號函(110年度偵字第40294號第23頁)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27982號函,檢送被告鄭雨青的渣打000-00000000000000帳號基本資料(110年度偵字第40294號第31頁至第33頁)
6彭麗婷110年4月18日晚間6時許0000000000001,000元111年度偵字第5755號追加起訴書110年4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0000000000001,000元110年4月23日下午16時20分許0000000000001,000元110年4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0000000000001,000元110年4月25日晚間10時許0000000000001,000元110年4月25日晚間10時許0000000000001,000元110年4月25日晚間10時許0000000000001,000元110年4月27日晚間8時40分許000000000000(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1,000元110年4月27日晚間8時40分許0000000000001,000元110年4月27日晚間8時40分許0000000000001,000元110年4月27日晚間8時40分許0000000000001,000元總金額:11,000元證據:⒈告訴人彭麗婷的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755號第13頁至第14頁)⒉告訴人彭麗婷提供代碼繳費收據(111年度偵字第5755號第15頁至第19頁)⒊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7日訊字第1101117001號函,檢附對應繳費商家之申登人資料(111年度偵字第5755號第21頁至第25頁)⒋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5日統網字第(000)000號函(111年度偵字第5755號第27頁)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6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30951號函,檢送被告鄭雨青的渣打000-00000000000000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755號第33頁至第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