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7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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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743號聲明人 葉碧娥
葉爾軒
葉巧媛 被繼承人 葉國綉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國綉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去世,聲明人葉碧娥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聲明人葉爾軒、葉巧媛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次親等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聲明人葉爾軒、葉巧媛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聲明人葉爾軒、葉巧媛之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聲明人葉碧娥部分:㈠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著有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拋棄繼承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是以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繼承人葉國綉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7日死亡
,有被繼承人之配偶 廖秀琴 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 葉作煜 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乙情,業據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明人葉碧娥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惟查,聲明人葉碧娥並未提出印鑑證明,以明本件拋棄繼承確實出自本人之真意。為此,本院分別於111年6月20日、111年9月6日通知聲明人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明人葉碧娥迄今仍未為補正。是以,本院復通知聲明人葉碧娥於111年12月7日到院進行調查,以詢其真意,惟其經合法送達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與訊問筆錄在卷可證。從而,本院無從認定聲明人葉碧娥之拋棄繼承聲明確實出自本人之真意,則聲明人葉碧娥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明人葉爾軒、葉巧媛部分: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繼承人葉國綉於111年4月17日死亡,聲明人葉爾
軒、葉巧媛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業據聲明人等提出之聲明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葉碧娥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裁定駁回如前,仍為繼承人。是以,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親等近者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葉爾軒、葉巧媛既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次親等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從而,本件聲明人葉爾軒、葉巧媛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聲明人葉爾軒、葉巧媛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