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輔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輔宣字第21號聲請人 曾敏惠 相對人 曾尚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受輔助宣告人曾尚杰從事投資或買賣契約標的金額逾新臺幣參拾萬元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曾敏惠之同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受輔助宣告人曾尚杰從事投資或買賣契約標的金額單筆或每日累積逾新臺幣參拾萬元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曾敏惠之同意」。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