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57號聲請人 邱新寶 相對人 廖阿良
廖勝相 廖勝鉅 翁素琴 廖勝連
廖佑諭
廖詩芸
廖沐源 廖英竣
廖周月盆 廖美棋 劉秀珍
廖增福
廖秋琴廖春霞 廖秀芳
陳桂英 廖瑞全 廖瑞安 廖瑞晴 廖瑞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總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由兩造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比例負擔,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應分擔比例=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本院轉知本件聲請狀予相對人時,相對人陳桂英、廖瑞全、廖瑞安、廖瑞晴及廖英竣表示測量費不應列入訴訟費用等語,惟上開測量費係源於本院為進行訴訟之必要,在程序進行中命聲請人預納費用而囑託地政事務所為測量,自屬進行訴訟程序之必要費用,而應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相對人上揭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項目(均由聲請人預納)金額(新臺幣)說明裁判費5,000元本院收據裁判費284,992元本院收據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300元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7,600元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300元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800元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6,700元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訴訟費用總額323,692元附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金額編號相對人應分擔比例(權利範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廖阿良2000分之132,104元2廖周月盆12000分之2817,580元3廖勝相12000分之2817,580元4廖勝鉅12000分之2817,580元5 廖美琪 12000分之2817,580元6翁素琴12000分之2817,580元7廖勝連4000分之37330,184元8劉秀珍12000分之2817,580元9廖英竣8000分之37315,092元10廖佑諭8000分之37315,092元11廖詩芸16000分之3336,737元12廖沐源16000分之3336,737元13吳廖秋琴16000分之3336,737元14 李廖春霞 32000分之99910,105元15廖秀芳32000分之99910,105元16陳桂英64000分之3331,684元17廖瑞全64000分之3331,684元18廖瑞安64000分之3331,684元19廖瑞晴64000分之3331,684元20廖瑞廷16000分之3336,737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