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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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2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丞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丞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丞恩自民國104年6月21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路邊攤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車速忽快忽慢、臉色潮紅等情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晚上6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丞恩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32頁正、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11、16、19頁、第23至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駕駛車輛,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其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見偵卷第14頁),則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及其自稱無業、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2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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