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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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2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霖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慶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5日3時27分許,騎乘其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福東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江紋慧 所管領之「老子有錢」遊戲光碟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99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嗣江紋慧 清點貨品時發現上開商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紋慧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一)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搶奪及脫逃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一)(二)2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心智正常,及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
4年5月1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兼衡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暨犯罪手法亦未具有計畫性、破壞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