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 林鴻松 即被告輔佐人 林東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99年度湖簡字第6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119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鴻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9月3日8時2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時35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前,以自備其所有之鑰匙1支,插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內,以此方式著手竊取之,惟正欲發動之際,為員警 吳恩榮 查覺有異,當場將其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前開鑰匙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輔佐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鴻松雖坦承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機車(下稱本案警車)上為警查獲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因服用藥物,且當日正擬前往洗腎,身體不適,所以坐在本案警車上休息,但不知道該車係警車,況由常情以觀,若其確有竊盜犯意,豈會在派出所前面竊取警車?故認原審判決有誤,應予撤銷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持扣案鑰匙插入本案警車之鑰匙孔內
作勢發動,除據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吳恩榮迭於99年9月21日偵查、本院100年6月29日審理時證述無訛外,並有扣案鑰匙、本案警車照片、本院
100年6月3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分見偵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83-86頁),堪信被告確已著手竊盜無誤。又被告就扣案鑰匙究係機車鑰匙或係腳踏車鎖頭鑰匙之辯解雖迭有更異,惟就扣案鑰匙係伊所有乙情,供詞始終如一,此觀其99年9月3日警詢筆錄、100年5月17日、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00年6月29日、101年4月11日審判筆錄自明,是扣案鑰匙應係被告所有,亦堪認定。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於99年9月3日8時35分許行竊,惟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被告實係於99年9月3日8時27分46秒將左手放上本案警車左手把,員警吳恩榮於
8時27分53秒自畫面右側出現,上前與被告談話,有卷附本院前開100年6月3日勘驗筆錄可證;而據證人吳恩榮於本院100年6月29日審理時證稱:伊目擊被告左手扶在左邊的握把上,右手持鑰匙轉動鑰匙孔,接著右手放到右邊握把上作勢要發動機車,伊立即出去制止,僅花約2秒時間就到達被告身邊等語,足見被告著手竊盜之時點,應係當日8時27分許,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辭置辯,然查:
⒈被告就其何故於前開時地乘坐在本案警車上乙節,先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誤認本案警車為其向朋友借用的機車而乘坐;嗣於本院101年4月11日審理時改口供稱:係因身體不舒服而坐在本案警車上想要休息一下云云。就其是否有將扣案鑰匙插入本案警車鑰匙孔內著手行竊乙情,則先於99年9月3日警詢時供稱:「我坐在警用巡邏機車BCP-15
9用自備的機車鑰匙插入鑰匙孔內,欲轉開電門看能否發動騎乘,後來我轉不開警用巡邏機車的鑰匙孔及電門,我就坐在該部機車座椅上休息」;於99年9月3日偵訊時供稱:「
8點40分我在中興醫院,我有吃藥頭暈暈的,車子放哪裡我忘記,我去找車,剛好走到那裡,就坐下來,我就拿鑰匙看看打不打得開」;再於100年4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問:有無將你的鑰匙插入警用機車的鑰匙孔內?)沒有,那是警察問我機車是我的嗎,我說對,所以我就拿鑰匙插給他看,他就說我要偷車」;又於本院100年5月17日準備程序供稱:「在警察來之前我並沒有將鑰匙插入警車的鑰匙孔內」;於本院100年6月3日準備程序則供稱:「我當天是我要去洗腎,頭暈,坐在摩托車上面休息,警察問我要幹什麼,這時我腳踏車鑰匙已經插在機車的鑰匙孔裡面」;另於本院101年4月11日審理時辯稱:「因為我一手拿著鑰匙,一手拿著早餐,坐在那邊很久,警察才上前盤問,他問我坐在那裡幹嘛,我說要騎機車去洗腎,我只是隨便插壹支腳踏車鑰匙先放著」、「(問:為何要隨便插腳踏車的鑰匙放在警車的鑰匙孔內?)我沒有力氣了,頭都暈暈的,我就隨便拿壹支鑰匙把它放在那裡,怕鑰匙不見」云云。針對其所商借之機車來源,則先於99年9月3日警詢時供稱係向綽號「 蔡仔 」之人借用,再於99年9月3日偵訊時辯稱係向 林隆榮 所商借,並於本院101年4月11日審理時自承:「蔡仔」與林隆榮係不同之人等語。由上以觀,被告就本案上開重要關鍵,前後所供大相逕庭,且時有矛盾,則所言是否屬實,已堪存疑。
⒉次查,經吳恩榮當場陪同被告前往事發地點附近查看,並未
見其所稱友人出借之機車,已據證人吳恩榮證述在卷,即被告於101年4月11日審理時亦供稱:「(問:後來警察有帶你去附近找你所稱向朋友借用的深綠色輕型機車,但是沒有找到?)對,因為那天我精神狀況不好,所以不知道那台車放在哪裡」等語, 佐以 被告所稱之友人姓名前後不一,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稱向友人商借機車云云,顯非實情。況本案警車乃係白色車身,其上標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巡邏車」之字樣,後方並架設警用閃示燈,有前揭本案警車照片、本院100年6月3日勘驗筆錄後附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而被告於99年9月3日警詢、偵訊中均稱向友人借用之機車係綠色之輕型機車,準此,被告實無將二者混淆,進而誤認本案警車係其友人之機車之可能,是被告此節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⒊再查,被告另辯稱:係因當日服用藥物,且欲前往洗腎,身
體不適,始坐在本案警車上休息云云。然經質諸證人吳恩榮上情,於99年9月21日偵訊及本院100年6月29日審理時均證稱:查獲當時,被告精神狀態正常,並未提及身體不適,且與被告前往尋找友人機車時,被告並無顯示體力不支、頭暈、走不動、不舒服或意識不清的情況,製作警詢筆錄之初詢問其精神狀況是否良好時,被告亦稱良好,迄警詢筆錄製作即將完成時,被告始稱頭暈,但仍未提及洗腎乙節,核與本院100年6月3日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現場移動、騎上本案警車後,以左手握住警車手把,並狀似自外套掏取物品,惟於勘驗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有何身體搖晃或體力不支之情,而未為此等記載之情相符,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攜帶任何證件,係由被告家屬將證件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業據證人吳恩榮於本院100年6月29日審理時證述、被告之輔佐人即其父林東雄於同日到庭 陳明 在卷,而被告必須持健保卡始得前往醫院洗腎,業據和泰內科診所於100年
7月4日以00000000號函回覆在卷,且觀諸該函所附血液透析紀錄表可知,被告自99年8月起前往和泰內科診所洗腎,其洗腎之頻率約為每週3次,於99年9月2日洗腎後,間隔
1日始於9月4日再次前往洗腎,案發之99年9月3日並非預訂之洗腎時程,被告亦未於當日前往洗腎等情(見本院卷第129-154頁),佐以被告於本院101年4月11日審理時亦供稱每週洗腎3次等語,足見事發當日並非被告預計前往醫院洗腎之日,則被告辯稱係因當日欲前往洗腎,身體不適,而在本案警車上休息,並非行竊云云,亦屬狡辯之詞,無可憑採。
⒋至於被告與輔佐人林東雄均稱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患
有精神分裂症、憂鬱症,係因神智不清始在本案警車上休息,並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100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為據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精神狀況均屬正常,業經證人吳恩榮證述在卷,而被告歷次到庭,均能就事發經過侃侃而談,並就卷內對其不利之證據加以辯駁,而為有利於己身之主張,是縱其確實罹患精神分裂症、憂鬱症,然其行竊當時之精神狀態仍然相當清楚,自難認被告有何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另被告及輔佐人林東雄辯稱,若非神智不清,誰會在警局前面偷警車云云,惟行竊手法、物色行竊對象等技巧之高明或拙劣,乃因人而異,尚非用以判斷其是否有竊盜主觀犯意之唯一標準,是被告空言辯稱上情,亦屬無稽,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是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委無可採。原審依具體個案,並審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犯罪尚屬未遂等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且依法沒收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扣案鑰匙1支,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情事,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黃國益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