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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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宗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以105年度原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被害人 陳怡蓁 75,000元,給付方式為:審理期日已當庭交付10,000元,剩餘65,000元部分自106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5,000元至被害人桃園慈文郵局帳戶,分13期給付完畢,該案於106年4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並未依照判決所定義務履行,迄聲請前尚有45,000元仍未給付,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於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段00巷00弄0號5樓,有其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
3月28日以105年度原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被害人陳怡蓁75,000元,給付方式為:審理期日已當庭交付10,000元,剩餘65,000元部分自106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5,000元至被害人桃園慈文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分13期給付完畢,該案於10
6年4月19日確定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72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記錄表在卷足稽。而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害人陳怡蓁桃園慈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年4月至108年3月21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自106年4月起,均如期按月以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000元至被害人上揭帳戶,且於107年4月即已將應給付之65,000元損害賠償全數給付完畢,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8日儲字第1080058300號函所附被害人上揭帳戶106年4月1日至108年3月21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考(本院108年度撤緩字第5號卷第49至59、63至67頁),是受刑人並無何未依規定履行判決所定負擔之情事,聲請人所為撤銷緩刑之聲請,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