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鎮豪選任辯護人呂承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364號、第399號、第8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496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鎮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陸捌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9年4月2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2次緩起訴處分確定,第2次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1月3日至108年7月2日,猶於緩起訴期間再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安非他命引起精神病症狀、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考量證人即被告胞兄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戒癮期間趁空檔均持續施用、本件前2次施用均由家屬報案,足徵其無戒斷毒癮決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及白色結晶1包(淨重0.0870公克,驗餘淨重0.086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2月12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8年
2月23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8年5月7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該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吸食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連同該吸食器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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