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立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2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立達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立達於本院民國(下同)109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 賴昆江 心生不滿,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雙方對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此有本件之調解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而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並參酌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有父母待其扶養,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33號被告盧立達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
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立達為臺北市○○區○○○路○段○○○號觀天下社區之住戶,賴昆江則為該社區之保全人員,盧立達於民國109年2月2日17時6分許,在該社區1樓大廳內,見賴昆江站在該處且雙手環抱胸前,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毆打賴昆江之臉部,致賴昆江受有右臉頰挫傷、顳顎關節韌帶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昆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立達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賴昆江於警│被告毆打其臉部致其受傷│││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之事實。│├──┼───────────┼───────────┤│3│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4│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檢察官黃睦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廖祥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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