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亞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建華 相對人 吉益邦
王忠義 徐銘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五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補字第三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652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勞訴
字第27號判決確定,嗣相對人於民國108年2月18日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652號受理執行,聲請人則以曾補發數次薪資、金額有爭議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8年度補字第358號審理中(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查閱無訛,故審酌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開規定,堪認確有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其次,依系爭執行事件卷附相對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
記載,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6萬7,473元,則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債務216萬7,473元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6萬7,473元,應行通常訴訟程序,且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第一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約為4年4月,經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取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46萬9,619元(計算式:2,167,473×5%×52/12=469,6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審酌訴訟事件可能因其他原因延滯,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7萬元。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