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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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6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元 選任辯護人 李承毅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元(下稱被告)業已坦承所有犯行,被害人 周勝平 亦願意原諒被告;又被告年紀尚輕,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僅一時為金錢所困,及因遭共犯恐嚇與威脅下,為求自保而為本案犯行,不知已造成社會治安的危害,現已深感悔悟;另被告之父母年邁,母親體弱多病,且家境生活貧困,被告為家中之唯一經濟來源,希望讓被告返回社會以彌補家中之一切,被告不會逃亡,亦會配合訴訟程序,懇請鈞院准予被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按時至管區派出所報到之方式來替代羈押,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因搶奪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訴字第135號),於民國109年4月17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同案被告及證人等之證述、「金泰源銀樓」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6張、統一超商清圳門市店店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6張等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等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為之相關陳述與同案被告 趙子君 、 邱晟恩 所述犯罪情節略有不同,如任被告在外,恐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足認有羈押之原因。復參酌本案被告於白日公然在銀樓行搶,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故考量被告對社會侵害的危險性及其人身自由所受限制程度,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足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109年4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之辯護人於109年4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同案被告趙子君、邱晟恩及證人 歐紘瑜 、 陳世豪 作證,是本案尚有上開證人未進行交互詰問程序,猶待於審理中傳訊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以釐清案情,自難排除被告有試圖勾串同案被告及證人等之可能,而認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目前尚無法以具保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雖稱其家中有高齡及體弱多病之母親、且其為家中之經濟來源及思念家中之一切等語,然上開狀況情雖堪憫,惟按羈押之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於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時,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故雖使被告與家庭、及社會生活隔離,惟此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羈押要件之審酌事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案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于真
法官陳海寧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