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83號原告 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莊瑄環 被告 陳麗珍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曾憲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本案繫屬之貸款債權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該
債權擔保物權暨其他從屬之權利,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業已移轉訴外人龍星昇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資產管理公司),嗣訴外人龍星昇資產管理公司於民國96年3月30日復全數讓與原告,是本案貸款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概括承受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遂基於上開權利請求被告清償帳款,並另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前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申辦貸款3筆,借款金額
分別為9,370,000元、1,030,000元及9,500,000元。其中第1筆借款9,370,000元部分,借款期間自84年11月25日起至91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1.06計算,嗣後隨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寬限期自借款日起3年,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1個月計繳1次。嗣於89年9月30日,經雙方同意變更上開借款金額為9,260,998元,及自88年4月7日起暫不還本,按月付息,第1次繳息日為88年4月7日,剩餘本金屆期清償;第2筆借款1,030,000元部分,借款期間自84年11月25日起至91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1.51計算,嗣後隨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1個月計繳1次。嗣於89年9月30日,經雙方同意變更上開借款金額為743,026元,及自88年4月7日起暫不還本,按月付息,第1次繳息日為88年
4月7日,剩餘本金屆期清償;第3筆借款9,500,000元部分,借款期間自94年9月6日起至91年9月6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嗣後隨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寬限期自借款日起算3年,寬限期內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1個月計繳1次。嗣於89年9月30日,經雙方同意變更上開借款金額為4,736,144元,及自88年4月7日起暫不還本,按月付息,第1次繳息日為88年4月7日,剩餘本金屆期1次清償。另上開3筆借款復均約定倘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1年4月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經訴外人龍星昇資產管理公司於受讓上開債權後,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拍字第117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被告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並於該次強制執行程序中共計受償4,050,100元。
是截至93年2月27日止,被告尚積欠債權本金總額為6,209,
139元(分別為第1筆3,901,202元、第2筆312,941元、第3筆1,994,996元)及自93年2月28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后原告復受讓前揭債權,並於受讓上開債權後,於本件僅就第3筆借款債權本金餘額1,994,996元中之1,000,000元為請求,其餘未清償部分原告再另行請求,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㈢本件雖依借據約定條件所載,上開3筆貸款之利率分別為9.
5%、9.05%、9%計付,惟原告僅欲依原債權人前次強制執行程序分配表計算所載利率8%請求。又依借據約定條件第4項之規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故原告請求被告自9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亦屬有據。
㈣被告雖就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時效抗辯云云,然
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故應尚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至利息部分,則請法院依法判決。
㈤為此,爰依消費借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9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其時效期間均應為5年,故原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其已逾5年部分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就上開部分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共2份、債權讓與公告乙份、借據暨借據條款變更契約共
3份、授信約定書乙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乙份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執字第1670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092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除抗辯原告所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已罹於5年時效部分,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外,其餘部分則未加爭執,自堪信為真。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厥為:㈠就利息請求部分,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㈡就違約金請求部分,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等項。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關於「就利息請求部分,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爭點部分: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關於利息部分,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即應為5年,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
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
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並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係於84年間,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申辦貸款
3筆,並自91年4月4日起,即均未依約履行,經訴外人龍星昇資產管理公司於受讓上開債權後,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拍字第117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被告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1092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後,於93年間經強制執行結案,並於該次強制執行程序中共計受償4,050,100元,尚有積欠債權本金總額6,209,139元,及自93年2月28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後原告復受讓前揭債權,並於受讓上開債權後,於102年9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僅就第3筆借款債權本金餘額1,994,996元中之1,000,000元加計利息、違約金為請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092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卷宗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職此,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其利息債權中斷之請求權時效,本應自93年間重行起算,惟原告迄至102年9月
6日,始就該利息債權部分,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顯已超過5年之時效期間。申言之,就102年9月6日以前之利息部分,即自93年2月28日起至97年9月6日(按被告書狀誤載為97年9月5日)止之利息債權,應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從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對被告在97年
9月6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已逾5年,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即屬於法有據,堪以採取。
六、關於「就違約金請求部分,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爭點部分:
㈠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本件請求之違約金債權,其時效期間亦應
僅為5年,故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違約金債權之時效期間應為15年,尚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辯。經查,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第12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本件系爭借款之違約金請求權之時效應為15年,被告抗辯為5年云云,即非可採。
㈡又,訴外人龍星昇資產管理公司係自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
處受讓被告所積欠之3筆借款債權包括利息、違約金後,於92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經該院以92年度執字第1092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並於93年間強制執行結案,於該次強制執行程序中共計受償4,050,100元,尚有積欠債權本金總額6,209,139元,及自93年2月28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後原告復受讓前揭債權,並於受讓上開債權後,於102年9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債權本金餘額1,994,996元中之1,000,000元,及自93年2月28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如前述。據此,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系爭借款違約金債權中斷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93年間重行起算15年,而原告輾轉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業於102年9月6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顯未罹於時效,至堪認定。
㈢是以,就本件違約金請求部分,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並無理由,自不足採。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1,000,000元,及自9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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