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愷(原名:黃鈺哲)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本件原係被告甲○○(原名:黃鈺哲,下同)於如後述(二)時地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該管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9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08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維持原處分在卷,詳101年度上職議字第9700號處分書),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即
101年7月2日至103年1月1日),而被告於如上緩起訴期間前之100年11月1日,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業經該管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0004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案經該管法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宣告緩刑3年),嗣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107號判決維持如上第一審判決,102年2月5日確定在案。該管檢察官則本於職權,於102年12月2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824號處分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即前經緩起訴之本件如下犯行),並於同年月3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地,經共住該處且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收受而為合法送達,嗣被告依限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2月26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348號處分駁回其再議確定,合先說明。
㈡、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日21時許【本院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年11月1日21時許,應予更正,併此敘明】,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香奈爾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案於同年月4日10時24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接受詢問,並於同日10時40分許,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作出緩起訴處分;嗣上開緩起訴之處分業經撤銷,並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J-100498)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00498)各1份。
㈢、承上,因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值採信。綜前,本案所憑事證已屬積極明確,被告首開施毒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明定各以:「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如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因悉上揭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剝奪毒癮者一定之人身自由,以求儘速達到戒除毒癮效果,經觀察勒戒程序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時,即給予不起訴處分;後者則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拘束人身自由之治療,要求行為人至指定醫療機構長期追蹤治療,直至完全履行條件,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再,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案之被告,於選擇作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參照),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並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徵諸上述,堪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模式,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質言之,上揭條文所稱「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復斟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全文:「(第1項)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2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足悉係為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從而,上揭條文第2項既明定,前項(即同條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並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易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毒癮治療之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雙軌並行模式,二者均屬毒癮治療之方法,是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祇須接受其中之一種方式加以治療,即可達到立法目的,尚無併受觀察勒戒與戒癮治療之必要。且如上決議並未區分被告撤銷緩起訴之原因,因此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由之任何1款均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考)。
四、承上說明,本案被告所犯首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原經該管檢察官處分緩起訴,嗣由該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合法確定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自應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方式,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對他人法益尚未生具體危害,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生活等一般性狀況(參101毒偵3089卷第
4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暨綜合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