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鵬宇
郭木琳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962、239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鵬宇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木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貳拾陸點貳玖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個,沒收之。
事實
一、黃鵬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547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再因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31號判決、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
1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黃鵬宇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予他人,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2年4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輔仁大學附近某加油站,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無償轉讓予友人郭木琳,俾供郭木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郭木琳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呆 」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26.543
0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6.516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6.292
3公克)3包而持有之。嗣因警獲報實施通訊監察而得悉黃鵬宇、郭木琳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遂於102年5月15日凌晨0時5分許,持檢察官拘票至新北市○○區○○路○○○巷○號管理室拘獲郭木琳,並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當場查扣前揭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 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鵬宇、郭木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黃鵬宇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木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4597、537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黃鵬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上揭事實欄二部分,亦據被告郭木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4597、537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24張在卷可稽。另當日為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3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合計淨重26.543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6.2923公克,皆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為26.5165公克,此有該中心102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件附卷足憑,均足以佐證被告郭木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鵬宇、郭木琳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但上開列入禁藥之管理並未解除,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又毒品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再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等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4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黃鵬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木琳之重量既僅有
1公克,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黃鵬宇就前揭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黃鵬宇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黃鵬宇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轉讓禁藥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郭木琳就前揭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起訴書就此部分原雖僅請求論以被告郭木琳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即已載明被告郭木琳所購得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為26.5165公克等情,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起,復當庭更正被告郭木琳所犯法條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且經被告郭木琳當庭表明承認認罪在案,是公訴人既已主動變更對被告郭木琳論告之法條,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即得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黃鵬宇、郭木琳各自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 衡渠 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所生危害程度, 暨渠 等於犯後均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木琳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26.2923公克,係屬被告郭木琳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宣告刑內,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包裹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郭木琳所有而供其為前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郭木琳 陳明 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宣告刑內,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檢察官雖請求併予沒收警方所查扣之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分裝袋7個及手機1支(含SI
M卡)等物,惟被告郭木琳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扣案電子磅秤、吸食器及分裝袋都是先前朋友放在我那邊,後來他沒有來拿,這些物品與扣案手機都跟我購入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無關等語,是其既坦承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不諱,衡情應無就此再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遍查卷內積極證據資料,亦難認被告郭木琳前揭所言尚與事實不符,是前揭扣案物品或非屬被告郭木琳所有,或與其所為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而經核復皆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均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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