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3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孝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華孝慈於民國101年3月18日16時3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案外人○○○,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服從交通警察之指揮,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見文橫路與玉竹街口有警察指示其停車,害怕警方攔查開單,旋即逆向於文橫路快車道上行駛,並左轉駛○○○區○○○街人行徒步區內,至玉竹二街17號前不慎撞到步行之兒童柯○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以致柯○祐因此受有胸腔及右手肘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亦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明定。另按,上開條文之「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並不以須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既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而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即柯○祐之父親○○○、告訴人之母親○○○於101年5月9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約定:「三、對造人(即柯○祐)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且不追究本事件刑事責任」,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2日核定乙節,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憑,可堪認定。是告訴人既已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即101年5月22日,業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詎檢察官於101年11月23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係於101年12月20日始繫屬本院,有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19日雄檢 瑞寒 101調偵2052字第18773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足認檢察官係在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向本院提起公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乃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而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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