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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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20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陳畇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08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 林麗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在民國107年5月28日行經高
雄市○○區○○街○○巷口時倒車不慎撞及停放路旁之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新臺幣(下同)82,083元,原
告已賠付上開金額,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節,查:
⒈被告固不爭執發生前開交通事故,惟其辯稱已與林麗娟和解
,業經林麗娟到庭結證稱:去區公所調解沒有成立,沒有跟
被告說不用賠償,當時認知是保險公司先理賠,之後是保險
公司跟被告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可見 林麗君
並未與被告成立調解或和解或同意不請求賠償之情事。故原
告主張代位請求賠償,要屬有憑。
⒉被告辯稱事故發生兩方均有肇事責任等語,查本件被告係倒
車未注意;系爭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見本院卷第39
至47頁)。審酌被告應能注意靜止之系爭車輛,謹慎駕駛倒
車應負7成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影響車輛行進,應
負3成過失責任。而系爭車輛在103年3月出廠,零件費用
36,592元扣除折舊後10,673元,加計不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
用41,582元,併計入營業稅後為54,868元。被告應負7成肇
事責任,故為38,408元。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