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0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號
原告美商.華納蘭茂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蔣大中 律師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二○七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本件關係人舒適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舒適SCHICKスウス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七類之毛布、浴布、手帕、抹布、尿布、尿褲、嬰兒揹帶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九九四八二號「舒適牌及圖SCHICK」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四四二四一八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以系爭註冊第四四二四一八號「舒適SCHICKスウス及圖」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八○○九○號「SCHICK」、第五三二七八八號「SCHICK」、第三三一七六五號「SCHICKSHAVEGUARD」、第三九八五六○號「SCHICKADVANTAGE」、第一三二八八二號「舒適」、第一三三三八九號「舒適」及第九五八五六號「舒適牌」等商標之圖樣,固有相同之中文舒適及外文SCHICK,惟 謝碧梅 早於六十六年間即以中文舒適、外文SCHICK及圖申請註冊使用於各種男女服裝內外衣褲、毛巾、浴巾等商品,取得註冊第九八四○四號、第九九四八二號商標專用權,申准自六十九年八月一日起移轉於關係人,並延展專用期間使用至今。況國內廠商以中文舒適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者,不乏其數,該等不同類別之商品,性質迥異,於不同企業經濟活動下,長久併存於不同行銷領域,各別使用雷同商標而有不同之銷售對象及市場,難謂不為相關消費者所得辨識。又據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廣告資料皆係刮鬍刀等相關商品,系爭商標則指定使用於毛布、浴布、手帕等商品,尚非據以評定商標註冊使用之範圍,且其證據資料除靜態取得註冊之事實外,商品廣告型錄未標示日期,其他廣告、銷售證據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後,尚難認據以評定商標之信譽於系爭商標註冊當時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系爭註冊第四四二四一八號「舒適SCHICKスウス及圖」商標應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買之虞,無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適用,乃評決申請不成立,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六○一○九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所謂「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應係指襲用他人商標或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產製者或商品性質等而言,其構成態樣甚多,要非僅限於被告及一再決定機關所謂「係指襲用他人已在中華民國註冊並夙著盛譽者之商標,使用於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查原告首創以「SCHICK」作為商標使用於產銷之刮鬍刀及其他相關商品,並於民國六十四年起即陸續以該商標向被告機關申准註冊於多類商品。原告為推廣華語國家市場,並設計中文「舒適」商標配合上揭外文「SCHICK」商標合併使用。經年以來,由於廣告之宣傳促銷,已使一般消費因眾認知該二配合使用之商標為表彰原告之商品之標誌。按外文「SCHICK」並非一具英文字辭意義之單字,又中文「舒適」雖為一簡單之用語,但該外文及中文二者間並無直接明顯之意譯或音譯之相互關聯,該二外文及中文商標之相互配合使用誠為原告所首創。雖然被告謂以中文「舒適」作為商標圖樣於各類商品申准註冊者不乏其例,惟除原告外,僅系爭商標係以中文「舒適」組合外文「SCHICK」作為商標圖樣,其他多例之中文「舒適」乃配合不同之外文申請註冊。就此,除系爭商標註冊人能釋明其註冊商標圖樣中文「舒適」及外文「SCHICK」之組合乃自創之設計緣由,否則其以該外文「SCHICK」及中文「舒適」二商標之組合使用而為申請均較原告之外文「SCHICK」配合中文「舒適」之合併使用為晚,嫌為抄襲原告上述二配合使用之商標,彰彰明甚。二、次按被告及一再決定機關謂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不足證明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或知名度乙節。查原告據以評定商標自六十四年或六十六年申請註冊以來,迄今亦歷經檢具使用證據申准延展註冊在案,並經授權香港及或台灣關係企業公司使用,按各企業公司就證據資料檔案之保存均僅五或十年之保存期限,雖原告檢具之使用證據資料或無日期記載或屬較晚日期,惟應不減其就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或知名度之認定。更何況系爭商標亦未見有任何之廣告宣傳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與據以評定商標並存多年使用而無引致消費大眾就兩造商標商品產生混同誤認情事之虞。被告及一再決定機關未予詳慮,逕以兩造商標並存之事實而認系爭商標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誠為偏頗之論。況若一商標為抄襲他人之商標者,即不得申准註冊,應不因與據以評定商標有並存使用之事實而得脫免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此亦當非立法之旨意,故其所為之處分及一再之決定誠難令人甘服。原告尤欲重申者,系爭商標之使用中文「舒適」,因該中文乃普遍常用詞彙,原告誠無異議,惟系爭商標註冊人以該中文「舒適」配合選擇一不具英文字詞意義之單字「SCHICK」而合併使用,若謂其中外文之配合使用與原告中文「舒適」及外文「SCHICK」之配合使用乃意外巧合,非屬抄襲原告之「SCHICK」\「舒適」商標者,誠難令人茍同。茲檢附目前有關機關就仿襲他人商標之見解決定影本乙件,俾憑參酌。三、前審定第七○三一四二號商標「舒適SCHICKスウス及圖」因原告提出異議,並訴經經濟部以原處分機關認定該商標申請人與本案系爭商標註冊人為關係企業得延襲商標信譽及相關商標無仿襲之嫌等論斷,嫌有疑義而撤銷原處分機關就該商標異議案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在案(經訴字第八五六二六九四一號訴願決定書)。該異議案與本案固屬個案審查原則,惟該等個案因其相關標的及主體難謂不具牽連關係,原告於本案救濟程序中援引該決定亦誠非毫無供參考之價值,一再決定機關謂案情有別尚不得比附援引云者,尚嫌率斷。四、綜前所述,本案系爭商標嫌為其註冊人襲用原告之「SCHICK」\「舒適」商標,彰彰明甚,而有引致消費者大眾產生混淆誤認系爭商標商品產製者為原告或關係企業者情事之虞,其有無實害之發生亦非首揭法條適用之要件。竟被告及一再決定機關未予詳慮率論系爭商標非屬抄襲他人之商標者而無引據法條規定之適用,誠為違法偏頗之論斷。其從而所為之處分及一再之決定當然違法而有損害原告之權益,謹請鑒核,賜為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惟所謂有欺罔公眾之虞,係指以襲用他人已在中華民國註冊並夙著盛譽之商標,使用於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有使人混淆誤認之虞者,為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情形之一,該他人之商標固不以夙著盛譽為要件,惟其商標之信譽及商品品質須為一般購買者所熟知,始有使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復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審查基準一、二、二之(四)及六所明示。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先以外文「SCHICK」使用於安全剃刀及刀片商品,早於民國六十五年起即取得註冊第八○○九○號商標專用權,並繼以中文「舒適」陸續獲准註冊第九五八五六號、第一三二八八二號商標,其商品除長久廣泛行銷市場多年,且透過廣告宣傳促銷,已為一般商品購買人所熟知,是關係人以相同之中、外文作為本件註冊第四四二四一八號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申請註冊,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申請人或申請人相關企業之產品云云。惟關係人之前手謝碧梅早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即以中文「舒適」、外文「SCHICK」及圖作為商標圖樣,獲准註冊第九八四○四、九九四八二號商標,使用於各種男女服裝內外衣褲、毛巾、浴巾等商品,申准自六十九年八月一日起移轉於關係人,並延展註冊使用至今。關係人並於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以本件系爭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毛巾、浴布、手帕、抹布、嬰兒揹帶等商品獲准註冊,該等商品與原告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於手動、電動刮鬍刀、安全剃刀刀片等商品,性質迥異,不具關連性,各長久併存於不同之行銷領域,因在不同之企業經濟活動下,使用各別相雷同之商標而有不同之銷售對象及市場,況查國內廠商以中文「舒適」陸續申准註冊各類商品者,亦不乏其數,自難謂不為相關消費大眾分別所得辨識。再就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以觀,其使用商品之廣告資料皆係刮鬍刀等相關商品,相關之廣告使用資料,除靜態取得註冊之事實外,其商品廣告型錄未為日期標示,其他廣告、銷售證據日期則係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後,尚難謂其據爭商標信譽當時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從而本件聯合商標之申請註冊,依客觀事實觀察,應無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二、前揭條款之立法意旨,在防止混淆,維護交易安全,所審酌者乃著重在保障消費者利益及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若無欺罔公眾或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原無於註冊使用之商品外,予以跨類保護之必要。而本款適用固不以被襲用之商標夙著盛譽或使用於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為要件,然客觀上有無致公眾誤信之虞,仍應就個案具體事證審查以為斷。本件參酌市場上多年來併存各種不同類別之商品,而系爭商標圖樣又另有多件近似商標之長久併存使用於他類商品等事實,申請人尚難僅據其先註冊使用於刮鬍刀、片商品並持續行銷之等事實,執為本件聯合商標有違前揭條款規定適用之論據,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局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敬請核判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惟所謂有欺罔公眾之虞,係指以襲用他人已在中華民國註冊並夙著盛譽之商標,使用於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有使人混淆誤認之虞者,為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情形之一,該他人之商標固不以夙著盛譽為要件,惟其商標之信譽及商品品質須為一般購買者所熟知,始有使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本件關係人舒適實業有限公司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舒適SCHICKスウス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七類之毛布、浴布、手帕、抹布、尿布、尿褲、嬰兒揹帶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九九四八二號「舒適牌及圖SCHICK」商標之聯合商標,經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四四二四一八號商標。嗣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理由,認為系爭商標應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買之虞,無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適用,乃評決申請不成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SCHICK」商標為原告首創,使用於產銷之刮鬍刀及其相關產品,並於六十四年起陸續以該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於多類產品,且為推廣華語國家市場,設計中文「舒適」商標配合使用。由於廣告之宣傳促銷,已使一般消費大眾認知該二配合使用之商標為表彰原告商品之標誌。而外文「SCHICK」並非具英文字彙意義之單字,中文「舒適」與之無直接明顯之竟譯或音譯之相互關連,二者配合使用誠為原告首創。關係人抄襲二配合使用之商標,自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原告之資料檔案保存期限僅五年或十年,所檢具之證據資料雖無日期,或日期較晚,然原告據以評定之商標自六十四年或六十六年註冊以來,均檢具證據申准延展在案,並授權香港或台灣企業使用,應不減其知名度之認定。又另案「舒適SCHICKスウス及圖」(審定第七○三一四二號)商標,因原告異議,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撤銷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可供參辦等語。查系爭註冊第四四二四一八號「舒適SCHICKスウス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八○○九○號「SCHICK」、第五三二七八八號「SCHICK」、第三三一七六五號「SCHICKSHAVEGUARD」、第三九八五六○號「SCHICKADVANTAGE」、第一三二八八二號「舒適」、第一三三三八九號「舒適」及第九五八五六號「舒適牌」等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固有相同之中文舒適及外文SCHICK,惟訴外人謝碧梅早於六十六年間即以中文舒適、外文SCHICK及圖作為商標圖樣,獲准註冊第九八四○四號、第九九四八二號商標,使用於各種男女服裝內外衣褲、毛布、浴布等商品,申准自六十九年八月一日起移轉於關係人,並延展專用期間使用至今。況國內廠商以中文舒適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者,不乏其數,當為一般消費者所能辨識。且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商標註冊資料僅表示靜態地取得商標專用權,商品廣告型錄無日期標示,其他銷售資料日期則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後,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之商標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矧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毛巾、浴布、手帕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手動、電動刮鬍刀、安全剃刀刀片等商品,其性質、原料及產製過程差異甚大,不具關聯性。關係人以其註冊使用多年之中文舒適、外文SCHICK及圖作為系爭聯合商標之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毛布、浴布、手帕等商品。縱使「SCHICK」及「舒適」二商標圖樣之配合使用為原告首創,仍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買之虞。至於審定第七○三一四二號商標核屬他案,依商標個案審查之原則,不得執為本案評定之依據。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附圖一附圖二系爭商標據以評定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