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313號抗告人即具保人兼被告 蔡沛芸 上列抗告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74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兼被告蔡沛芸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民國101年1月1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即經釋放。嗣被告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住所傳喚,並派警拘提,均未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原審101年度簡字第1645號判決、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被告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依法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長住原址,從未搬離該處,也未曾接獲任何通知,而被告已於101年11月13日繳納所有之罰金,有收據1張可稽,被告並無逃匿之情,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被告於101年1月1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1件附卷可稽(執行卷第5頁)。嗣被告因案判刑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於101年8月27日將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各1件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於同年9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未依時到案執行,該署復於101年9月20日核發拘票派警前往被告上開住所拘提未獲,而斯時被告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未獲之執行報告書及被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執行卷第6至11頁),足認被告顯有逃匿之事實甚明。抗告意旨雖稱未接獲任何通知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38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依前揭說明,本案執行傳票及通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復經拘提未獲,原審因認被告確已逃匿,而准許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至被告雖於原審裁定後之101年11月13日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然其先前確有逃匿而拒不到案接受執行之情事,自無礙於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之合法性。被告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蔡守訓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