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68號聲請人 黃梃爕
黃芳爕 黃翔琳 兼上三人送達代收人 黃慧琳 相對人 黃范雪景 關係人(即選定監護人)
黃梃爕黃芳爕關係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黃翔琳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范雪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黃梃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芳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范雪景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黃翔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黃范雪景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於民國94年3月25日因痴症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而入住桃園縣龍潭鄉龍祥長期照護機構照護迄今,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及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黃梃爕、黃芳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黃翔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壢新醫院所屬精神鑑定醫師 胡培基 先生前訊問相對人之年籍資料結果,相對人對於所詢問題,沒有反應。另經訊問鑑定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胡培基先生稱: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引發極重度失智症,其餘如鑑定報告等語,有訊問筆錄1份按卷可查。
(二)依鑑定人就相對人之心智、精神狀態等所為之鑑定結果略謂:相對人原為健康女性,不幸於87年5月30日因神智不清而緊急送至壢新醫院急診住院,而腦部電腦斷層顯示為一右側額葉大腦部位腦出血,經開刀引流術後,待病況穩定即回家療養後住進龍祥長期照護中心,94年經壢新醫院鑑定為極重度失智症,經15年的保守性治療皆不盡理想,相對人呈現癡傻狀態,無法與人溝通,大小便無法控制,飲食須靠鼻胃管灌食,無法用任何方式表達自己的需求,依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為5分,已達極重度老年失智症之程度;相對人對監護宣告事宜經說明仍無法理解,現階段無任何處理財務之能力,綜合資料判斷,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102年12月6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三)綜上,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查: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委託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領有癡症極重度之身障手冊,且臥病在床,無意識亦無自主移動及自我照顧之能力,受機構式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仰賴他人照料;聲請人均同意由黃梃爕、黃芳爕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黃翔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配偶在場聽聞後,亦未提出異議;經訪視聲請人黃梃爕、黃芳爕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黃翔琳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等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該公會102年9月17日桃姚字第102429號函暨所附之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黃梃爕、黃芳爕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共同負責照顧及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黃梃爕、黃芳爕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監護人;又關係人黃翔琳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協助照顧相對人,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黃翔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心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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