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37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向成 選任辯護人 魏平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11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向成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向成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而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所傳述之內容有不實之處,本應依循理性解決之方式為之,若告訴人確已達誹謗之情,被告亦得尋求法律途徑以維護自身名譽,卻僅因一時血氣,非但無視於在場多人屢次阻撓被告持用器具傷害告訴人,更趁眾人不及防備之處,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係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之光碟片後,因犯罪事實業已臻明確,被告始願意坦認其犯行,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甚為嚴重,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原審審酌被告多次欲持用器具攻擊告訴人,雖經在場多人屢次阻撓,乃以手揮擊告訴人,致告訴人仰躺倒地,受有頭部、前胸及頸椎等傷害,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故原審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判決即應予維持,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本件被告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年已78歲,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並願賠償新台幣12萬元,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依約如數給付(見本院101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及匯款單1紙),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