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強
孟珮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7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強、孟珮倫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鄭志強處有期徒刑叁月,孟珮倫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編號7」之估價單壹紙、嬰兒油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志強為址設桃園縣○○鄉○○○路○○○號「欣悅美容館」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孟珮倫為現場負責人,而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店內,雇用店內服務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性服務(即女子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消費方式為按摩2小時收取新臺幣(下同)1,200元,每次店家從中抽取4成牟利,其餘由店內服務小姐取得,如另提供半套性服務加計600元計費,而以此方式營利。
嗣102年5月14日晚間10時20分許,員警 羅正哲 喬裝男客(檢察官誤載為「不特定男客」,又羅員喬裝男客至該店查緝之時間,檢察官亦誤載為「102年5月15日凌晨0時25分許」)前往該店偽欲消費,由孟珮倫引領羅正哲進入該店7號包廂內等候並先收取1,200元,後由 陳珍雲 入內服務,約2小時後,陳珍雲即主動詢問羅正哲是否從事上開半套性服務並介紹收費方式,經羅正哲佯稱答應後,即欲對羅正哲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時,旋為羅正哲表明警察身分,並以電話聯繫在外埋伏之員警執行臨檢而於翌(15)日凌晨零時25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編號7」之估價單1紙、紙內褲1條、嬰兒油1瓶、毛巾及床紙巾各1條、現金1,200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孟珮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證人陳珍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羅正哲於偵訊中之證述。
(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臨檢紀錄表、員警羅正哲之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欣悅美容館」之102年5月14日收費單、商業登記抄本及桃園縣政府函文、證人陳珍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表、查獲現場照片12張。
(五)扣案之「編號7」之估價單1紙、紙內褲1條、嬰兒油1瓶、毛巾及床紙巾各1條、現金1,200元。
三、核被告鄭志強、孟珮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檢察官漏載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就此,彼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渠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被告鄭志強為該店之實際負責人,與犯之情節及可獲取之不法利益皆逾於被告孟珮倫,再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編號7」之接客紀錄俾拆帳用之估價單1紙,屬被告鄭志強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至扣案之嬰兒油1瓶係為男客手淫時塗抹之用,此有證人羅正哲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亦為供犯罪所用,又既為店方備妥之物,自屬該店負責人即被告鄭志強所有。上開各物 爰胥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於對被告2人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再現金1,200元係員警為便取證方虛允並進而假意交付之物,難認有移轉所有權之真意,要非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可憑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此所得,復均非違禁物,於法亦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