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嘉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6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嘉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事實部分補充被告蕭嘉文係自102年5月30日晚間11、12時起,在桃園縣○○鄉○○路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嗣於飲酒後之翌(31)日凌晨1時許,駕駛5T─3315號自小客車上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故核被告蕭嘉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駕車上路,對道安之危害極重,復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又為本件犯行前之5年內,並曾於9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98年11月9日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01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99年2月11日執行完畢(至首犯同類案件之時間係在90年間,與本案相隔長達近12年之久,已屬塵封之陳年舊案,是應既矣之往事,殊不宜再援為評斷當下素行良窳之憑據,故不列為審酌之因素),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萌故態而再犯本件罪同質之罪,惡性亦重,再其事後於警詢、偵查中皆杜詞匿飾犯情,迄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方吐露實情而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尤難謂佳,末念其泥醉駕車行駛一段路程後,尚知停放路側休息,終止危害之持續,兼衡其係以經營機械加工社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核屬小規模商號,可期之收入自難與名商富賈相提併論,況其家境亦僅「小康」而已,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可見其資力要與一般社會階層相去不遠,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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