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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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85號抗告人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夫 抗告人 江木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人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抗告意旨以: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所查封之納骨塔櫃位,伊主張為其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1號),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範圍,僅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里0000000號建物地下1層內之482個骨罈位。該482個骨罈位,每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5,625元,合計46,091,250元,審酌停止執行擔保金時,自應以該價值為準,計算債權人即對造抗告人江木清(下稱江木清)因此所受之利息損失始為適當,惟原裁定竟就系爭強制執行全數裁定停止,並以江木清全部債權額之利息損失據以核算擔保金,尚有未合等語。
二、江木清抗告意旨則以:豐田公司就系爭強制執行查封標的,前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0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其重複起訴,為不合法,如遭駁回起訴,本件停止執行聲請即不能准許。系爭強制執行查封之標的中,豐田公司僅就地下1層之骨罈位所有權有所爭議,原裁定竟裁定停止全部強制執行程序,顯屬有誤。伊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判決,其中所載本金1億4,000萬元部分利息計算為年息百分之18,本金3,500萬元部分利息計算為年息百分之20,原裁定據以計算停止執行利息損失僅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顯有違誤,且系爭強制執行尚有第三人 陳德聰 等4人參與分配,債權金額達9,256萬元,原裁定未予審酌計算,亦有不合等語。
三、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5月29日在桃園縣大溪鎮○○里0000000號建物內查封之標的物,計有位於該建物地下1層、3層、4層及7層之牌位、骨灰位、骨罈位,達1,681個,連同前於原法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1150號假扣押所查封之塔位3,477個,合計總數為5,158個(1681+3477=5158),有原法院101年4月18日桃院晴99司執漢字第80360號執行命令及其附表一、二,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1年5月29日查封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6-11頁)。而豐田公司就上開查封標的物中,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者,僅有該建物地下1層、第4層及第7層內之塔位、牌位、骨灰位、骨罈位(下稱塔位等物),並未包含第3層內之塔位等物,有豐田公司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聲明異議狀、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可憑(見原審卷第
3、12、37頁),原裁定未行調查究明豐田公司聲請停止執行之塔位等物數量範圍究為若干,率將系爭強制執行查封之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5,158個塔位等物全數停止執行,已屬有誤,其據以酌定之擔保金額即失所依憑,抗告意旨各自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裁定。本案既經發回,豐田公司抗告意旨是否已就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範圍減縮為地下1層內之482個骨罈位,原法院亦應一併注意闡明,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邱璿如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