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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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陸柒捌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保管字第三三一六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宣告沒收;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被告張德浩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因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經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102年1月2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檢察官釋放通知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於102年1月4日依法釋放;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0678公克),經鑑驗結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卷第58頁,聲請書誤載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
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應予更正);足見上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均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胡文蕙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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