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 顏澄炎 相對人 陳金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一一二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補字第二六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2年度補字第268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5112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查相對人執本院100年度湖簡字第186號簡易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復因聲請人就10
0年度湖簡字第186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89號排除侵害事件作成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為:㈠上訴人(即聲請人)同意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區域、面積2.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㈡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其餘請求拋棄。現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5112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中,嗣因聲請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拆除房屋有所爭執,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補字第
268號繫屬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事由,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揆之首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
四、復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於上開執行事件中排除侵害後可獲之利益,乃其得以使用收益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如附圖紅色斜線區域所示,面積2.7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萬459元計算,其可獲利益為58萬5,076元(即210,459×2.78=585,07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並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時間,須俟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確定為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審判之審理期間共計約4年4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債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斟酌相對人債權延後受償可能遭受之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20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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