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清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4號、102年度執更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清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梁清峰因犯2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梁清峰於如附表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將原條文內容移列為第1項,並同時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明文限制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原則上不予併合處罰,僅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始得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其立法目的雖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而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亦非必然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然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較不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本院自應適用該較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本件復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102年1月28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故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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