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22號上訴人 蘇位榮 被上訴人 李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小字第9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
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原判決理由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車輛駕駛人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輕重程度、路權之歸屬,及一切客觀情狀,而認應減輕被上訴人過失責任十分之二,始為妥適,則既已認定應減輕被上訴人過失責任十分之二,換言之,被上訴人仍應負十分之八的責任,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610元x80%計算,計4,488元,而非如原判決以5,610元x20%計算所得之1,122元,故原判決主文欄所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2元為計算錯誤,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又主文欄所載訴訟費用部分亦計算錯誤,應按雙方過失比例來計算訴訟費用,被上訴人過失責任減輕十分之二後,仍應負十分之八的責任等語。惟查,原審於10
2年1月28日以101年度湖小字第988號裁定更正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應減輕被告(即被上訴人)過失責任分之二」記載為「應減輕被告(即被上訴人)過失責任為十分之二」,此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參,是原審已裁定更正誤寫之處。又上訴人除以原判決有主文金額計算錯誤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記載有誤予以指摘外,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揭示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上述認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應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
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馬傲霜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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