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佳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偵續字第一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佳樺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杜佳樺因其家人之土地與 郭海瓊 住宅相鄰,彼此因土地使用方式已生糾紛,杜佳樺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十分許,擅自以無法透氣、透光之深色塑膠袋直接以膠帶黏貼在郭海瓊臺南市○○區○○路四段四巷三七號住處外牆窗戶及排油煙機出風口,再以木板、木製門板掩蓋在黏貼之塑膠袋外,將排油煙機出風口及窗戶完全封死,於上開過程中經郭海瓊及其妻 黃遠 到場制止,杜佳樺仍執意為之,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郭海瓊、黃遠使用該窗戶及抽油煙機排風口之權利。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之供述。
㈡證人郭海瓊於警詢之指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遠、楊茜萍、 晁自強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現場照片八張(警卷第六頁至第十二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及勘驗紀錄各一份(見偵續卷第十頁、第十五頁)、光碟一片。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郭海瓊、黃遠對其住宅之窗戶、抽油煙機出風口均有使用之權利,被告雖非直接對被害人郭海瓊、黃遠施以強脅行為,而係不顧郭海瓊、黃遠之制止及反對,在外牆以膠帶黏貼不透氣、透光之塑膠袋,再覆蓋木板於其上之方式,妨害郭海瓊、黃遠使用窗戶及抽油煙機出風口之權利,自屬以間接施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強制行為侵害郭海瓊及黃遠二人之自由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檢察官僅就被告妨害郭海瓊行使權利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上開行為對在場之黃遠,亦屬於妨害自由行為,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僅因土地使用糾紛而以封閉他人住處窗戶及抽油煙機出風口之方式,妨害他人使用權利之犯罪動機、手段,且其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為上開犯行使用之深色塑膠袋、黏貼之膠帶、木板及木製門板,被告於本院均未供稱為其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