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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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759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陳豊文 相對人恆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曹金堂 人號相對人 高秋華 原住新北.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恆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人對相對人曹金堂、高秋華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5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5萬元,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9年度存字第4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解算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及第8條第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又對無訴訟能力人之送達,應向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所明定。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所為之通知,應有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應向全體法定代理人送達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參照)。「公司」之組織在實體法上雖為法人而得為權利主體,惟實際上仍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準此,有限公司解散而無章定或選任清算人者,通知解散之公司行使權利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法院向該全體股東送達,即為適法之通知。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567號、100年度司聲字第1507號、板橋地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39號、99年度存字第42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年司執全助字第149號卷宗審核,經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恆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恆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其全體股東即曹金堂即為法定代理人,本院已對其合法送達通知行使權利之公函,惟相對人恆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板橋地院及士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高秋華已於99年2月10日出境,現設籍於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並已於101年4月19日逕為遷出之登記,此有高秋華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507號行使權利之通知,對高秋華未另為國內、國外之公示送達,該通知即非合法送達,是以對高秋華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另查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曹金堂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其即非受擔保利益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是以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亦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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