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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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尉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尉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原犯罪事實一第9、10行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補充為101年11月1日、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至身體之施用方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尉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林尉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指定至相關醫療院所進行毒品替代療法療程1年等條件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先為附件犯罪事實前科所載之施用第
1級毒品犯行(即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案件,不構成累犯)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另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表示相當悔悟,並供稱本次再犯係因其父斯時因疾病住院,造成心情低落之施用毒品動機,再者,被告於上開緩起訴後迄今(即犯本案前後),仍有主動繼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門診,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藥癮,此有被告提出上開醫院102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確有相當悔意及欲戒斷毒癮之行為,並衡酌被告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現有送便當之固定工作及收入,家中另有同住高齡父親需照護之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能自勵自新,革除藥癮,回復正常生活。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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