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9號

聲請人 江祐均

代理人 高宜秀

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江東興

法定代理人 江坤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40,751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訴訟事件,聲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嗣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已判決確定,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訴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嗣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40,751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4號提存在案。又前開第三人異議訴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0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裁定確定。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所催告信函、收件回執;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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