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6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關係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極重度智能障礙,經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胞弟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胞弟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及個人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⒊親屬系統表。

 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⒌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為重度智能不足之患者,僅具簡單之語言能力,並無謀生及自理能力,須他人全面協助,其程度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以,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相對人之胞弟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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